(2015)涪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静洲,四川石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静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BFV5**小型轿车沿绵中路由绵阳往中江方向行驶,当行至绵阳市涪城区玉皇镇垃圾场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李某甲(男,38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现场检查报告、现场图,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