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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谢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志村”,农民。2009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5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农民。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5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桑海波、丁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外号“华子”,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丙,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青州市何官镇北口埠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丁,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王某、李某、谢某乙、张某乙、董某、侯某、谢某丙、谢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桑海波、丁红,被告人王某、李某、谢某乙、张某乙、董某、侯某、谢某丙、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因杨某乙欠款未还,于2014年2月26日由被告人谢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谢某丁、谢某乙、李某、侯某、张某乙、董某、谢某丙先后乘坐一辆无牌全顺面包车及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追至河南省郑州市万光农产品物流园。2014年3月1日14时许,在杨某乙驾驶半挂车并载乘杨某丙驶出万光物流园在路边停车时,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等十人按照事先分工对杨某乙、杨某丙进行殴打,并强行将二人拽上全顺面包车,后王某等人用胶带将杨某乙、杨某丙的双手、嘴巴捆住,并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同年3月2日凌晨1时50分许,张某甲、谢某甲等人将杨某乙、杨某丙带至寿光市大西环与潍高路路口处让二人离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谢某乙、张某乙、董某、侯某、谢某丙、谢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2009)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王某、李某、谢某乙、张某乙、董某、侯某、谢某丙、谢某丁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实施捆绑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李某、谢某乙、张某乙、董某、侯某、谢某丙、谢某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甲系索取合法债务,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谢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谢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谢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禹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