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王子麦、刘光生、刘改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王子麦,刘光生,刘改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负责人马红聚,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系联社特资部职工。被告王子麦,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光生,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改周,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王子麦、刘光生、刘改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被告王子麦、刘光生、刘改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子麦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月息9.48‰,逾期利率按月息14.22‰计付,并由被告刘光生、刘改周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子麦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被告王子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光生、刘改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王子麦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光生、刘改周为被告王子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王子麦200000元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5、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曾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被告王子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光生、刘改周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6、存款凭条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王子麦账户的事实。被告王子麦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未领取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子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光生、刘改周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们未领取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担保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光生、刘改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向其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三被告的亲笔签名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子麦因收粮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月息9.48‰,逾期利率按月息14.22‰计付,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光生、刘改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光生、刘改周对被告王子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子麦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三被告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三被告签名确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分别与被告王子麦、刘光生、刘改周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王子麦使用,而被告王子麦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子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光生、刘改周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子麦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王子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子麦亲笔签名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已中断,本案借款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王子麦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光生、刘改周辩称,本案担保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光生、刘改周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6月5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刘光生、刘改周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刘光生、刘改周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9.48‰计付至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2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光生、刘改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王子麦、刘光生、刘改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人民陪审员 杜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显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