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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明、刘涛、徐丽、王新国、廖学君、郑尚华、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骞,男,汉族,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学明,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刘涛,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徐丽,女,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王新国,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廖学君,女,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郑尚华,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李莉,女,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学明、刘涛、徐丽、王新国、廖学君、郑尚华、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骞、被告李学明、刘涛、王新国、郑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丽、廖学君、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学明以扩大经营为由,由刘涛、徐丽、王新国、廖学君、郑尚华、李莉提供担保,并用位于平罗县山水大道南侧金顺花园小区12-1-402号(所有权人为李学明,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013-28X**号)、位于平罗县山水大道南侧金税花园小区1-8号(所有权人为李学明,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013-29X**号)两套房屋进行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李学明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学明只偿还该月利息8772.03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学明、刘涛、徐丽、王新国、廖学君、李莉均拒绝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学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5854.42元,本息合计1045854.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利随本清;2、被告刘涛、徐丽、王新国、廖学君、郑尚华、李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李学明、刘涛、徐丽、王新国、廖学君、郑尚华、李莉如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使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金额无异议。对于利随本清不理解,原告表述不清,利随本清法院不应该支持。被告刘涛、王新国、郑尚华辩称,同意李学明的答辩意见,对担保无异议。被告徐丽、廖学君、李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借据、利息清单、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学明借款100万元,其他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李学明以其自有的两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是45854.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日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身份关系、婚姻情况属实。被告李学明、刘涛、王新国、郑尚华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学明、刘涛、王新国、郑尚华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李学明、刘涛、王新国、郑尚华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涛与被告徐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国与被告廖学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尚华与被告李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李学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学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学明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学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金顺花园小区12-1-402室住宅房一套、位于平罗县金税花园小区1-8号商服房一套设定抵押,并依法在平罗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原告与被告刘涛、王新国、郑尚华签订《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徐丽、廖学君、李莉在《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45854.42元,本息合计1045854.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学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学明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借款本息1045854.42元,被告李学明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明偿还借款本息104585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被告李学明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涛、王新国、郑尚华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刘涛、王新国、郑尚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丽、廖学君、李莉仅在财产共有人、担保人爱人处签字捺印,不是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廖学君、李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学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新国、郑尚华、刘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明、刘涛、王新国、郑尚华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判令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使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丽、廖学君、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5854.42元,本息合计1045854.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二、被告李学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相应利息;三、被告刘涛、王新国、郑尚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李学明、刘涛、王新国、郑尚华如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李学明所有的位于平罗县金顺花园小区12-1-402室住宅房一套、位于平罗县金税花园小区1-8号商服房一套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由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被告李学明、刘涛、王新国、郑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霞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