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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6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伯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大沥镇水头义龙村西街四巷***号,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4时45分,被告人梁伯某驾驶粤Y83***号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大沥镇体育路路段时,与刘永某驾驶的粤BB7***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抓获梁伯某。经检测,梁伯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9mg/100ml,属醉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协议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间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