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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谢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谢某,女,生于1981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委托代理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30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谢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桂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启仲、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正月按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5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从2008年开始,双方均外出打工,两人感情逐步变得泠漠。2012年正月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40000元存款(存于邮政银行来凤县支行),原告有婚前财产男式豪爵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衣柜四个、沙发五座、圆桌六张、麻将桌一张、红木椅子五座、被子十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甲随被告生活;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40000元存款及利息两人平分。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何某甲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何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三、证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两人各自外出打工,感情逐步变得泠淡,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小孩何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抚养费175500元,并保留特殊情况下追加的权利;3、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因时间长了,大部分已损坏,有的已不在了;4、共同财产除40000元存款外,还应包括借给他人的23000余元借款(何某丙12000元、徐某某10000元、谢某丙860元、杨某某550元等),因原告从2012年之后对小孩就没有尽抚养义务,也没给家里给过钱,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原告是过错方,故40000元存款不应给原告分。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QQ聊天记录六份,拟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常的关系。证据二、证人何某丙证言一份及汇款收据二份,拟证实原告谢某于2014年12月15日已将原、被告借给何某丙的12000元借款收回的事实。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何某某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证据二;对证据三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李某某、聂某某的身份表示怀疑。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原告谢某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二;对证据一,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均认可且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按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5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2008年,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双方联系减少,夫妻关系逐渐泠淡,从2012年起两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何某甲一直随被告何某某生活,原告谢某未尽到其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有共同存款40000元(被告何某某持有),在被告何某某之兄何某丙处有共同债权12000元。2014年12月,原告谢某已从何某丙处将12000元收回归为己有。2015年3月19日,原告谢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某已分居两年以上,且被告何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小孩何某甲随被告何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监护,原告谢某依法应支付抚养费(从2015年3月份起至何某甲年满18周岁止,因原告谢某无固定收入,每年抚养费按湖北省当年公布的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一半支付)。原告谢某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将其婚前财产送给小孩何某甲,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关于40000元共同存款,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小孩何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何某某在抚育小孩方面付出相对较多,且原告谢某又单方面收取了在何某丙处的12000元共同债权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谢某享有8000元,被告何某某享有3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甲随被告何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监护;原告谢某从2015年3月份起支付何某甲抚养费直至何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抚养费按湖北省当年公布的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一半支付)。三、共同财产40000元存款由被告何某某补给原告谢某8000元后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唐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