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夏宝利与钟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宝利,钟成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夏宝利,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钟成智,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夏宝利与被告钟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宝利、被告钟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宝利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钟成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钟成智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钟成智辩称,原告组织赌局让被告去玩,被告没有钱,原告说给被告拿钱,原告从中抽成10%。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的朋友跟原告认识,原告为了抽成,所以让被告先欠赌局的钱。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拿钱。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夏宝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1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钟成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不欠原告钱。被告钟成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钟成智向原告夏宝利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夏宝利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辩称此款系赌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成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宝利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成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延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