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永伍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永伍,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原告王永伍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伍、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伍诉称: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冀B×××××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车辆损失46304元,并支付公估费1380元,合计47684元。故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76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车辆保单第一受益人不是本案原告,在未提交相应证明的条件下,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三者损失应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否则,对三者损失无权主张;在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发生争议。原告王永伍主张:赔偿三者车损46304元,公估费1380元,合计47684元。原告王永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金额为46304元,证明冀B×××××车辆损失46304元。2、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1380元,证明冀B×××××车辆公估费138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质证认为:1、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申请对冀B×××××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2015年3月25日,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冀B×××××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5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36862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为此开支公估费3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车损数额和公估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永伍为己有的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永伍。2015年1月27日19时,王永伍驾驶冀B×××××越野车在遵化市依水现代城西侧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时与骆金鹿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伍违反《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金鹿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信:兹有客户王永伍,男,身份证号××,在我公司贷款购买车辆,截至2015年3月17日王永伍正常还款,不拖欠我公司款项,我公司同意将受益权转让给王永伍,并同意客户自行领取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伍为其自有的冀B×××××车辆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一受益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信,证明王永伍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车辆,截至2015年3月17日王永伍正常还款,不拖欠款项,同意将受益权转让给王永伍,并同意客户自行领取赔偿款。故原告王永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6862元,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重新鉴定的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经过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评估数额减少9442元(46304元-36862元),故第一次公估费应由原告按照比例分担281.4元(1380元×9442元÷46304元),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按照比例分担768.4元(3000元×9442元÷36862元),因第二次公估费已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垫付,相互折抵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永伍公估费330.2元(1380元-281.4元-768.4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35192.2元(车损34862元+公估费330.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伍保险金37192.2元。二、驳回原告王永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王永伍负担1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 旭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贺(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