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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启河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启河,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石桥路,捕前住辽宁省开原市民宅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启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皇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启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启河以与被害人张某某处对象、建厂买地、炒股票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先后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附近和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等地给付现金,或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42000元,赃款挥霍。2013年6月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欧某某、贺某某的证言,以及借据、短信留言截图、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启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启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启河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四十三万九千元。上诉人王启河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启河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王启河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启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启河提出原判事实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结合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贺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借据、银行存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王启河以建厂买地、炒股票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钱款,且上诉人王启河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予供认,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启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