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37号原告谢某甲,女,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骆伟理,龙川县司法局贝岭司法所所长。被告谢某乙,男,住龙川县。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伟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7日双方自愿到龙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平日被告游手好闲,不履行家庭义务。同时,二人因年龄相差较大,存在严重的“代沟”,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2014年5月份原告向龙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一年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两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在一起的可能。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7日到龙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因为年龄差距且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正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三年余。2014年5月13日原告谢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见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河龙法车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余;且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解除婚姻关系。本案的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海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