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长峰与王文军、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峰,王文军,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92号原告王长峰。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军。被告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峰。原告王长峰与被告王文军、被告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军及被告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文军驾驶鲁N×××××号牌轿车将我撞伤,我的车辆受损,因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文军负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计款136719.46元。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的划分。二、医疗费单据及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三、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植牙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情况。四、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及其父亲王洪国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情况。五、原告妻子韩文丽所在单位出具的一护理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情况。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930元。七、价格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花费150元。八、疫苗注射费用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破伤风疫苗花费240元。九、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文军及被告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没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主张超出了交强制险的范围,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及资格证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所提供保单、责任认定书、医疗单据、病历、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破伤风疫苗费240元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门诊处笺。对医疗费24470.2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要求按20%承担。对德弘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是单方委托,缺乏客观真实性,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单据。从营业执照上看该公司年检至2012年,其后没年检,要求单位出具营业纳税证明,证明公司运转。对证据五的意见同证据四。无论误工费还是护理费均应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有异议,该鉴定书无相关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明细中没有扣掉残值。交通费500元没有单据,可酌定1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1000元。对营养费有异议,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表述及记录,营养标准100元过高。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天数150天不准,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无驾驶证应加重其责任,商业险约定70%,我们最高承担60%。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陈述没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鲁N×××××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文军驾驶鲁N×××××中型货车在临邑县城区东岳路东街水果批发市场以北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的伤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植牙费36000元、镶牙费1000元、取固定物费10000元,误工150天、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文军负主要责任。另外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中约定赔付70%。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文军出现交通事故后,经临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文军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军按责赔偿。被告王文军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者,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供保单、认定书、医疗单据、病历、用药明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破伤风疫苗费有异议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对二者被告保险公司没能提供辩驳证据,为此,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及护理人员的情况:原告应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证明、社保证明等其他证据。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实状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及停发证明足以证明误工事实的存在,据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物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是,没能提供证据,依法对该异议不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误工期限为150天不准,应为定残前一日,因原告的实际定���日为2014年12月25日,原告未因伤造成持续误工,因此按150日作为误工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436.9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60615.2元的70%计款42430.64元。二、被告王文军赔偿原告2050元的70%计款为1435元。三、被告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军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2706元,原告诉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录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冰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