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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吴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县某镇某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吴某;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县某镇某局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吴某;3、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县某镇某区新汽车站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吴某;4、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县某镇某广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吴某。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胜平审 判 员  曹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佩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