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祥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3日,汉族,现服刑于重庆市三峡监狱五监区一分队。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在重庆市三峡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同年11月11日受骗与被告在忠县野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长期从事犯罪活动,并对原告长期打骂,致原告全身疾病。2013年,原告受骗帮组被告实施犯罪,与被告构成共同犯罪。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他与原告相识后,是原告坚持要求与他结婚的,故他没有欺骗原告的行为。他服刑后,原告在家擅自将他饲养的32头猪,一辆三轮车和存粮变卖,另他与原告结婚后向他人借款3万元。他现在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返还变卖被告财产折价款1万元,并承担债务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在忠县野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携嫁奁4床棉絮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13年10月,原告龚某某教唆并帮助被告沈某某对她人实施强奸;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忠法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被告人龚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忠法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在他服刑期间,原告在家擅自将他饲养的32头猪,一辆三轮车和存粮变卖,另他与原告结婚后向他人借款3万元,故原告应返还变卖被告财产折价款1万元,并承担债务1万元。原告承认在被告服刑期间他变卖了家里饲养的32头猪,一辆三轮车和存粮,但称因被告将其殴打造成一身的病,其变卖所得均用于看病疗伤,现没有结余,并提供了相关治疗凭证;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3万元,她只知道有1万元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0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即在忠县野鹤镇人民政府登记再婚,表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段,了解不充分;婚后,二被告因共同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2014年8月11日分别被本院作出有罪判决并致被告实际服刑,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他服刑期间擅自将饲养的猪,一辆三轮车和存粮变卖,故原告应返还变卖被告财产折价款1万元的问题。因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处置的财产均为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导致贬值,且变卖后的价款也是用于的原告治疗,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产折价款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结婚后向他人借款3万元的问题,因原告现自认的金额为1万元,故可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被告主张的另2万元债务,因其尚在监狱服刑,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也否认有此笔债务存在,故本院暂不宜处理,被告或其实际债权人可另案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原告的嫁奁归原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法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黎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