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街与文化街交叉路口附近,与停在道路北侧的金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街与文化街交叉路口附近,与停在道路北侧的金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金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取得被害人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现场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26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瑾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