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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回民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回民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郭绪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回民中学,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兰守德,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清福(特别授权),系被告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回民中学副校长。原告李某与被告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回民中学(以下简称回民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对其骨龄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1月26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绪凤、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因其在上课时说话被英语老师叫起站立,发现同班同学吕傲上课时说话,便向老师反映,老师要求吕傲站起。下课后,吕傲以原告向老师报告为由对原告殴打,将原告右眼打伤,期间被告老师均没有制止。因原告伤势严重,先后到曹县人民医院、菏泽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推托,一直不予赔偿。被告教师明知学生之间产生矛盾,能够预见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下课时却不能正确引导,而是直接回到了办公室,导致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学校没有尽到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被告回民中学辩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上课期间,原告李某与吕傲说话,二人因违反课堂纪律,被上课老师叫起站立。下课后,原告与吕傲发生厮打,被吕傲打伤。原告的班主任知道后,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与吕傲产生矛盾,侵权人吕傲与其家长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没有及时教育引导,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完全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愿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实际年龄为13周岁。2、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76.43元。3、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485.2元。4、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9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26168.6元。5、章丘市中医院门诊收据票据3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57元。6、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据票据3份,拟证明支付医疗费139.5元。7、车票9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19张、汽油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8、住宿票据4份、餐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济南、北京检查治疗时,支付食宿费共计2294元。9、原告家庭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及护理人员的身份。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6,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虽有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8天的记载,但与证据4中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入住该院治疗相矛盾,故对2014年5月31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3、4其余内容均予采信。证据7,加盖有“北京市银建出租汽车公司”的票据未载明时间,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7月15日、6月23日的票据,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不能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14年6月8日、6月17日、6月22日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与原告提交的病历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交通票据,未能证明与原告治疗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关于汽油票据,2014年6月17日、6月22日票据与原告提交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票据不予采信。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龙鑫宾馆2014年6月23日、6月25日收款凭证,未加盖单位公章,亦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与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章丘市明水金民宾馆2014年8月6日、8月19日收据2份,依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6月24日餐费票据,与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病历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有权机关出具,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回民中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系被告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回民中学学生。2014年5月23日上午上课期间因说话被教课老师叫起站立后,向老师反映同学吕傲上课时也说话,老师便让吕傲站立。下课后,吕傲为此与原告发生打架,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到曹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眼外伤等症状,一级护理,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662.43元。曹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眼上直肌麻痹等症状,5月30日出院,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9485.2元(7587.40元+32.80元+6元+400元+400元+21元+7.2元+8.3元+66.50元+150元+400元+400元+6元)。同日,原告到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为三级护理,6月1日为一级护理,6月2日至6月8日为二级护理,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5825.47元,同年6月8日在该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52.57元(49.57元+3元)、6月17日支付163.43元(105.43元+58元)、6月22日支付7元、8月13日支付114.13元(19.13元+95元)、9月12支付3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9月12日在章丘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计1300.57元(39.30元+335.93元+360元+565.34元)。2014年6月24日就治于北京同仁医院,支付医疗费为139.5元(104.50元+25元+10元)、餐费9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37746.3元(662.43元+9485.2元+25825.47元+52.57元+163.43元+114.13元+3元+1300.57元139.5元)。原告提交的有效交通票据载明交通费用为631.5元(51.5元+75元+75元+90元+100元+120元+120元),支付燃油费600元(400元+2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进行骨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5日所拍摄X线片,该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3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本次摄片时的骨龄在13周岁以上、未满14周岁。”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到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应负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770.3元、护理费3772.6元、误工费33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5433元、食宿费22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9998.66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致害人为本案被告,但保留诉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59998.66元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日常教育的义务。教育机构通过履行教育职责,使未成年人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当遇到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危险后果的方法。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原告户籍虽登记其于1996年2月20日出生,但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所拍摄X线片时的骨龄在13周岁以上、未满14周岁,故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与其他学生在被告处学习期间,被告老师对同学间出现的矛盾应及时进行教育引导,以防止事态的扩大化,但被告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37746.3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7天(1天+7天+9天),护理费为2884.93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年÷365天×9天×2人+40500元/年÷365天×1人×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付,应为1670元(70元/天×1天+100元/天×1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鉴于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用餐及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伙食费共计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在校的初中学生,其请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但未相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45301.23元(37746.3元+2884.93元+3000元+1670元)。根据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31710.86元(45301.23元×70%)。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回民中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71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原告负担707元,被告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王洪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