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493号原告:陈某,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某,1963年4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大溪河镇江,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陈某与安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因性格不和,且安某常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4月陈某起诉安某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陈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安某离婚;儿子马某由安某带领抚养,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由安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安某未提出答辩意见。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陈某、安某的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两份。用于证明陈某、安某的家庭成员情况。3、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某于2015年4月起诉安某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安某未提交证据,也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某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陈某与安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14日办理结婚证,双方均是二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了儿子马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4月陈某起诉安某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陈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安某离婚;儿子马某由安某带领抚养,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由安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的基础,陈某与安某依法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陈某坚持要求离婚,在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此次再次诉至本院,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是自行放弃自己的权利。故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子女抚养方面,陈某与安某的婚生子马某现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意见,其自愿随父亲安某生活。且陈某与安某的生活条件相仿,马某跟随其父或母生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之处。故陈某要求儿子马某由安某带领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陈某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陈某自述其已退休,每月收入1400元,据此,陈某主张其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安某离婚;二、原告陈某与被告安某的婚生子马某由被告安某带领抚养,原告陈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马某18周岁时止,抚养费于当月月底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