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光来,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昌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