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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09年5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9月16日因吸毒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期间,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上村红绿灯附近贩卖了100元(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赵某某。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源城区埔前镇埔前电影院附近贩卖了50元(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埔前镇祥和旅业403房被抓获,公安机关同时先后将与被告人陈某某相约在此交易毒品的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手机信息材料相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查报告书、尿液毒品检验证明书;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次共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