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少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少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史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昆山市原大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因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史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昆山市原大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由于生活琐事,双方近期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日常生活琐事所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多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双方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栋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