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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翁某某,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台湾地区新北市树林区。原告翁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11年8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无法建立,且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也未生育子女。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经福建省莆田市学园公证处公证。2011年8月24日被告回台湾生活,而原告在大陆生活,双方分居多年,致产生感情纠纷。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审理,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的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声明书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后原告在大陆生活,被告在台湾生活,双方长时间分居两地,影响夫妻感情建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