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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佃民与邢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赵佃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宇照,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邢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苑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佃民与被告邢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邢科于2015年3月9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佃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宇照、被告邢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佃民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邢科驾驶鲁M×××××号轿车沿黛溪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269.9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58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邢科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4.8元、给付现金8000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赵佃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5日14时,被告邢科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黛溪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黛溪一路南首,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2份、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伤情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脑震荡、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多发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5529.96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证据3.户口索引卡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资证明2份、银行流水明细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桐、赵娜2人护理,赵桐系山东圣豪商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415.65元;赵娜系济南市历城区金铸家电经营部职工,月均工资为6496.06元,两人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邹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赵佃民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5.修车发票10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000元;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邢科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邢科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7.邹平县中医院用药明细1份、证明单1份、赵桐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桐护理,赵桐系山东圣豪商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邢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1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4.8元、给付现金8000元。原告赵佃民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予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日存在挂床情况,在此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应予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需2人护理,我公司仅认可1人护理,且原告未提交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护理人员赵娜的工资已超出3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单据系定额发票,且原告车损未经合法部门鉴定,无法确认原告车辆的真实损失;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院外无须护理,赵桐的误工证明无明确误工损失情况。被告邢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邢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但陈述该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佃民提供的证据1-7中赵娜的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修车发票,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邢科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14时10分,被告邢科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黛溪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黛溪一路南首,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伤情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左)、脑震荡、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多发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5529.96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桐、赵娜2人护理,赵桐、赵娜均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中兴村。原告主张赵桐系山东圣豪商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415.65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赵桐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原告主张赵娜系济南市历城区金铸家电经营部职工,月均工资为6496.06元,赵娜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赵佃民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佃民于1957年5月26日生,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中兴村348号,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邢科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邢科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邢科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04.8元、给付现金8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269.9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58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25834.76元(25529.96元+304.8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5641.99元(28264元/年÷365天×202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0天,因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2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202天;原告主张按每月3600元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13628.67元(28264元/年÷365天×88天×2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娜、赵桐2人护理,并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明单系专业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出具,具备客观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赵娜、赵桐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两人停发工资证明,无法确认其实际误工损失,又因赵娜、赵桐均系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6273.4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仅提供修车发票,无法证实该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6798.66元,以上二项共计96798.66元(86798.66元+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8474.76元(116273.42元-96798.66元-1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邢科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邢科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邢科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04.8元、给付现金8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1000元外,被告邢科实际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7304.8元(304.8元+8000元-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493.86元(96798.66元-7304.8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佃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9493.86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佃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474.76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赵佃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原告赵佃民负担1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2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