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林某某,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黄某甲,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世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日,原告生育长女黄某乙;2014年9月4日,原告生育次女,现未取名。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在言语不和之下到手殴打原告,每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丢下原告母女。在原告妊娠期间,被告不仅对原告不管不问,还常和原告索要钱财。此外,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还有吸毒。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综上,被告遗弃家庭成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具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黄某乙、次女(未取名)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黄某甲辩称,和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7日,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3年6月2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乙,2014年9月4日,原告生育次女,现未取名。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两女。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对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引起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被告遗弃家庭成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吸毒等恶习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