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抗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铭锦与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铭锦,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抗字第24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铭锦,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吴克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刘铭锦与被申诉人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铭锦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3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222号民事抗诉书,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致使判决结果不公”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伊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