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育慧与被告林其兵、吕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慧,林其兵,吕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育慧,女,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江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其兵,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吕万红,女,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如龙,男。吕万红。原告王育慧诉被告林其兵、吕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育慧的委托代理人贾江红,被告林其兵,被告吕万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育慧的委托代理人贾江红,被告吕万红的委托代理人林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育慧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卢知解介绍认识被告林其兵。2013年12月10日,被告林其兵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付清,如不付清照利息2分付。被告林其兵至今未能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要求被告吕万红与被告林其兵共同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约定标准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其兵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我没有向王育慧借过钱,这笔钱是欠卢知解的180000元利息,原告威逼着我打的借条。我与吕万红于1989年结婚,于2015年1月12离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吕万红辩称,林其兵没有借王育慧钱,借条上的180000元是欠卢知解的高利贷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卢知解欠王育慧借款,林其兵曾向卢知解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2013年12月10日,卢知解将林其兵所欠自己的18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育慧,林其兵立借条一份,注明:借到王育慧18万元,一年内付清,如不付清,照利息2分付。2014年,王育慧曾向林其兵主张利息,未果。又查明,2006年、2007年,林其兵经营水泥砖厂,2012年5月关闭。林其兵与吕万红于1989年结婚,2015年1月12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及证人卢知解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卢知解将林其兵欠其的18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育慧,依法有效。王育慧、卢知解、林其兵三方所签的借条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林其兵应按借条履行义务。林其兵不履行义务,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其兵向卢知解借款行为发生在林其兵经营砖瓦厂期间,债权转让在林其兵与吕万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林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其兵、吕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育慧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本案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合计5320元,由被告林其兵、吕万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人民陪审员 蔡必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