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雪玉、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与永泰县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玉,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永泰县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张雪玉,女,汉族,永泰县人,户籍地永泰县,现住永泰县。原告慎秀贞,女,汉族,永泰县人,户籍地永泰县,现住永泰县。原告慎秀英,女,汉族,永泰县人,户籍地永泰县,现住永泰县。原告慎秀平(曾用名慎秀萍),女,汉族,永泰县人,户籍地永泰县,现住永泰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章雄,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泰县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陈子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玉、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因与被告永泰县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镇东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雪玉、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章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玉、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诉称,1957年,原告张雪玉与慎依培结婚,育有三女,即原告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1962年,慎依培买受叔公慎仁基位于永泰县X1号的房屋,并用自己地建成X2号房屋。1963年,慎依培经批准对该房屋进行翻建。2010年2月13日,慎依培离世。因该房处于被告“XXXX项目”拆迁范围内,2011年3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发现被告少计算拆迁面积,遂发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永泰法院作出(2013)樟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四原告依调解书搬离房屋交被告拆除。后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通知四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被告处选房,并令四原告签订对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民事调解书内容作出重大变更的《安置房选房协议书》。因被告称“只要三女先签名,就可留存好房给四原告,至于合同则要在母亲思想做通补签后才成立生效(即四原告签齐后才生效)”,又有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保障,原告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方才签字。但后来,四原告认为该协议在房屋面积、价款计算等均存在问题,故原告张雪玉并未去补签协议。因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认为《安置房选房协议书》已成立生效,欲强迫四原告接受该协议,四原告遂诉至请求法院:1、判令确认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安置房选房协议书》未生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雪玉、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拟证明X2号原户主慎依培已故,现户主为张雪玉;慎依培与张雪玉的婚姻及婚后生育情况。A2《房契》,拟证明户主张雪玉与慎依培婚后以慎依培名义共同取得现X2号(含X1号共有部分)的所有权;慎依培过世后,户主张雪玉对以上房屋享有至少50%以上的所有权及话语权,其享有大部分的安置补偿权利。A3《永福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拟证明X2号(含X1号共有部分)处于被告永福广场项目拆迁范围内。A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A5《民事调解书》,拟共同证明户主张雪玉与其他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民事调解书内容;被告及法院均认为有关X2号(含X1号共有部分)拆迁安置问题均依法必须有有户主张雪玉参与及签名,对各方才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及最终解决该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A6《安置房选房协议书》,拟证明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补充合同的《安置房选房协议书》没有户主张雪玉的签名或摁印;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与被告约定的成立并生效的条件未具备。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辩称,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三条约定安置对象为原告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其与被告签订《安置房选房协议书》符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2、原告张雪玉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原告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均系原告张雪玉的女儿,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3、被告并未诱骗、强迫原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安置房选房协议书》,原告执一份被告执两份证明协议书签订完毕。4、(2013)樟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一次性予以了结,原告四人不得提出其他要求,原告现提出纠纷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综上,《安置房选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和民事法律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B1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成立于2005年4月26日,经营房地产开发。B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安置于XXXX7号楼住宅套房300平方米等,具体安置人员姓名为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不包括张雪玉。B3《安置房选房协议书》,拟证明签订安置房选房协议书是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行为,选房协议从属于拆迁合同,被告只需要与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签订选房协议。被告已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义务,有理由认为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代表乙方进行选房,安置房选房协议书已生效,原告现在起诉构成违约。B4《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慎秀英曾向永泰县信访局反映安置房公摊、铝合金、过渡费问题,并没有提及诱骗、强迫签订选房协议的问题,证明双方当事人包括在张雪玉在内是自愿签订协议的,原告现在起诉是违反约定的行为。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对A1至A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原告对B1至B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对B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未能反映当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B4的原件核对,且该登记表记载的是慎秀英等8人反映XXXX拆迁安置等问题,住建局建议走法律诉讼渠道等内容,因此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无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明资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X2号房屋处于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XXXX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3月20日,原告张雪玉、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乙方)与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实行旧地回迁安置,安置于XXXX规划7号楼住宅套房300平方米,面向XX路底层20平方米三间,夹层杂物间20平方米;乙方应在接到搬迁通知的二十天内搬出被拆迁房,并同时清空房内全部有价物品,将房屋交给甲方拆除;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或拒绝拆迁的,甲方除要按回迁安置总面积按市场价给甲方全额补偿外,并要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直接和间接损失;等等约定。2012年底,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起诉四原告,要求:1、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张雪玉搬离被拆迁房屋,向镇东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将该房屋腾空交给镇东房地产公司拆除;2、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张雪玉因违约行为赔偿镇东房地产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2316665元;3、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张雪玉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永泰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张雪玉于2013年3月25日前搬离被拆迁房屋,将该房屋腾空交给镇东房地产公司拆除;2、镇东房地产公司同意在原安置补偿面积基础上,再增加给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张雪玉住宅安置面积25平方米,即由原住宅套房面积300平方米增加到325平方米;3、镇东房地产公司同意每月支付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张雪玉过渡费人民币1500元(支付时间自2013年3月25日至镇东房地产公司通知交房之日止);4、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张雪玉若未能按照上述期限搬离房屋,镇东房地产公司不再履行上述第二、三条约定,双方履行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5、双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现一次性予以了结,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张雪玉不得提出其他要求;等。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樟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9月18日,原告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与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在《安置房选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原告张雪玉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该协议书内容包括:1、甲方:永泰县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张雪玉、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2、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永泰县人民法院(2013)樟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乙方安置XXXX7号楼房产345平方米,面向XX路方向店面60平方米。3、现乙方要求原订的选房位置变更及增加总安置房产面积,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选择安置房如下……。4、因超面积安置及选房位置变更,乙方同意向甲方补交购房款969278.8元。5、乙方补偿给甲方的款项,要在交房时一次性交清后,甲方给予交房。如果乙方未能在交房前交清购房款,则甲方不予安置8号楼套房第2层203室壹套,建筑面积127.06平方米。甲方可将乙方房屋出售,并扣税、费后,返还给乙方现金。房屋整体验收时,由政府房管机关核定的实际安置面积与协议的面积有误差时,以政府房管机关核定面积为准,所产生的差价按平方米10000元计价,多还少补。6、双方对以上安置房产总面积、安置位置、补偿款项计算结果没有异议,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法院的调解书与本协议书所确认的安置条件有异议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并视同对原合同的修改。7、本确认单一式叁份。甲方两份,乙方壹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后因张雪玉未在《安置房选房协议书》签名,双方对该协议是否生效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X2号房屋的产权人系慎依培;2、慎依培与张雪玉婚后育有三女,即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3、慎依培于2010年2月13日病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雪玉是否是《安置房选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否影响协议的成立生效。一、关于张雪玉是否是《安置房选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安置房选房协议书》首部已明确载明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即甲方为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乙方为张雪玉、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且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张雪玉、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均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在(2013)樟民初字第1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镇东房地产公司将包括张雪玉在内的四原告诉至法院。因此,在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过程中,镇东房地产公司均将张雪玉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之订立合同。故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关于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安置对象,与被告签订《安置房选房协议书》符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雪玉是《安置房选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二、关于张雪玉未在《安置房选房协议书》上签字是否影响协议成立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张雪玉作为《安置房选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该协议第六条“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的约定,其均应在协议书上签字或者捺印。但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仅有原告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的签字捺印以及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盖章,并未有张雪玉的签名或者捺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诉争协议并未成立,亦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认为张雪玉系文盲或半文盲,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系张雪玉女儿,其有理由相信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有代理权。但双方在协商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以及在(2013)樟民初字第10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时,张雪玉均有到场签字。故本案不存在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有代理权的情形,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关于确认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与被告镇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字的《安置房选房协议书》未生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慎秀贞、慎秀英、慎秀平与被告永泰县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字盖章的《安置房选房协议书》未生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3元,由被告永泰县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菲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琳附: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