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绍志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绍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61号罪犯周绍志,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亳刑初字000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绍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29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周绍志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绍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绍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绍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28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