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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彭俊凤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俊凤,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俊凤,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增燕,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克彬,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俊凤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俊凤与孙彦辉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于1989年。彭俊凤原系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9月,于2011年退休;孙彦辉系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8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制定徐矿司(2013)114号《关于用现有房源解决无房职工家庭住房问题的实施意见》文件,并发往基层各单位、机关各部(处)室,其内容为:经集团公司研究,现就用现有房源解决无房职工家庭的住房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申购对象及条件1、夫妻双方均未取得下列之一住房或者补贴的集团公司职工家庭:(1)未购买共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安居工程房;(2)未参加企业资助、集资购建住房及提供优惠政策解决住房;(3)未享受购房补贴或离退休住房补贴;(4)未享受拆迁安置或货币补偿;(5)未承租共有住房、廉租住房;(6)无自建房。2、夫妻双方具有徐州市城镇常住户口5年(含)以上;3、夫妻至少有一方为1998年11月30日(含)前参加工作、与集团公司或其所属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全民或集体职工;工亡遗属家庭按已故职工生前的劳动关系确定。4、公示:基层单位负责将房地产管理处复审合格人员名单公示7天。有异议的,进一步调查核实,然后将公示情况反馈房地产管理处。三、销售房源……卧牛风景园二期……六、购房补贴及资金来源1、符合购房补贴条件的职工,在本人应享受面积标准内,按照实际购房面积计发。其所购住房价格(不含楼层差价和超面积部分)在2250元/㎡以下的,按购房均价的20%计发;价格在在2250元/㎡以上的,按2250元的20%计发。2、关井歇业单位(原权台矿、垞城矿)、政策性关破单位以及原水泥厂、原二机厂放假和内退人员的购房补贴费用由集团公司承担;上述单位其他在职人员的购房补贴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徐矿司(2007)35号文件执行。七、……夫妻双方均为1998年11月30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再申报范围。二、申请、审批程序1、申请:符合条件的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徐矿集团无房职工家庭申请审批表》。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选择其中一方单位进行登记,不得重复登记。登记时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时间: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2、初审:所在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就申请人申报资料等情况,校验原件进行初审。对经初审合格的人员公示7天。无异议的,单位主管领导在《徐矿集团无房职工家庭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按要求时间将《徐矿集团无房职工家庭申请审批表》、《徐矿集团无房职工家庭申报明细表》及申报材料连同电子盘一并报送集团公司房地产管理处。时间: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3、复审:房地产管理处对基层单位的办理程序、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复审。时间: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5、本次房源销售后,集团公司原则上不再建设保障性住房。职工解决住房实行个人购买,单位按上述标准发放购房补贴。2014年6月4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向孙彦辉出具了《无房职工选房证》,号码为202。2014年6月19日,孙彦辉与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彦辉购买卧牛风景园C24-3-502室(单价2221.65元/㎡)、C24-3--111室(单价800元/㎡),共计213862元。2014年12月1日,彭俊凤至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发放购房补贴款40762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3月29日。彭俊凤的《徐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010年至2011年)中工作简历有如下记录:1981年9月至1996年12月、张小楼矿建村厂洗煤厂手选矿石;1997年1月至2001年5月、庞庄矿甚或三科服务员;2001年6月至今、庞庄矿张小楼井皮带司机。在该审批表单位或档案托管部门意见栏中加盖有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彭俊凤以劳动争议为由进行诉讼,其理由为徐矿司(2013)114号文件列明了退休职工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彭俊凤主张退休前所在的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但从工商登记情况来看,该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彭俊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住房补贴给付等政策问题发生的纠纷,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制定徐矿司(2013)114号《关于用现有房源解决无房职工家庭住房问题的实施意见》文件,该文件第一项针对的是申购房屋的对象及条件,从文件文义上理解,该文件并未对符合购房补贴的对象予以明确,彭俊凤亦未能证明其属于符合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应予发放的购房补贴的对象,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彭俊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彭俊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认定错误。本案是矿务集团公司对符合领取购房补贴的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上诉人购买房屋是承诺行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3、徐矿司(2013)114号文件明确约定了符合购房补贴的对象范围,上诉人属于发放购房补贴的对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矿务集团答辩称:1、上诉人与徐州广龙煤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广龙煤电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自行承担法律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在2011年5月终止,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徐矿司(2013)114号文件不是发放住房补贴的文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的住房补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2007年3月7日被上诉人的徐矿司(2007)35号文件,证明徐矿司(2013)114号文件是按照2007年的文件制定执行的,根据2007年的文件上诉人符合发放购房补贴的条件。2、徐州广龙煤电责任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属于矿务集团的下属单位,上诉人与矿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补贴的范围是在2006年前及2007年购房,上诉人是在2014年购房,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文件表明主辅分离的单位须在2003年12月31日前购房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上诉人也不符合该条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能说明徐州广龙煤电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住房补贴的主张,首先要认定该主张是否属于受理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根据2004年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房改房买卖、住房补贴给付等执行国家房改政策问题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住房补贴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但是上诉人在起诉前针对双方的住房补贴纠纷向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了仲裁申请,说明其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住房补贴纠纷性质上是劳动争议纠纷。并且上诉人一审诉状中称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购房福利,被上诉人执行国家购房补贴福利政策,有具体的执行文件,也能够反映出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本质上是住房补贴给付执行国家房改政策的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彭俊凤的起诉。综上,上诉人彭俊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裁定驳回彭俊凤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俊凤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