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易外根、易建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外根,易建明,丁德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6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外根,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圳江村山下组**号。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建明,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圳江村山下组*号。2006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德财,绰号“老三”,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澧东乡永长村*组******号。2014年9月23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建明、易外根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徳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易外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丁德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所判刑罚拘役五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易外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易外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易外根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易外根撤回上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华审判员蒋家来代理审判员赵喆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黄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