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5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8月1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趁蔡某某在梅河口市台北假日宾馆301房间睡觉之机,将蔡某某放在床垫下钱包内现金4500元盗走。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2月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并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2015年2月5日被押解回梅河口市解放派出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被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康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岳政超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