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铁柱与被告冯伟、冯永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柱,冯伟,冯永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孙铁柱,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冯伟,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刘艳,系被告冯伟母亲。被告:冯永刚,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孙铁柱诉被告冯伟、冯永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柱、被告冯伟委托代理人刘艳、冯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铁柱诉称,2015年2月13日傍晚,原告孙铁柱在白泉镇和平村二组岳父家吃饭后,不知何故,被一同吃饭的孙某甲打了两拳,被他人拉开后,原告便去白泉镇赵家村六组找对方理论,在其家门口吵骂时,被告父子先后赶到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幸被闻讯赶到的原告家人拉开并报警,住院12天,诊断为左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6919.01元及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铁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辽源市医院门诊诊断书、出院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伤为左耳软组织挫裂伤。二、药费收据三份,证明治疗费用共花费3046.93元。三、辽源市中心医院出诊药费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和三级护理。四、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3月13日大约晚上6点左右,我姐夫王某某先到的现场,等我在远处看见两个人冯伟和冯永刚父子在殴打原告。五、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2月13日晚上5、6点钟左右,我过去的时候看见原告孙铁柱在地上倒着呢,身上有血我就把原告拉起来就走了。被告冯伟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被告冯永刚口头辩称;2015年2月13日傍晚6点左右我听见在我家门口有人骂我外甥孙某甲,我出去之后问他是谁,然后我就看清了是原告。原告说你不是老冯家的吗,然后就打我一拳,之后我儿子出来了,说爸你鼻子出血了,然后我儿子问原告为什么打我,之后原告就打了我儿子,我不接受调解。不是我们先动手打人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冯伟、冯永刚申请证人孙某乙、孙某甲出庭证明;一、证人孙某乙证言,2015年2月13晚上6点左右当晚我在妈家孙某甲没在家,我就听见冯伟在外面喊让我出来,我就看见原告孙铁柱往我家院里闯还一边喊骂,当时原告媳妇陈某某也在场,之后大家把原告拉到门外,当时冯永刚鼻子上都是血,是原告孙铁柱打的,我没看到原告有伤,冯伟没有伤。二、证人孙某甲证言,2015年2月13日晚上我们都喝多了,在原告岳父家喝酒,原告的孩子哭了,原告喊骂,我们大家都拦着他发生了冲突,之后我们都回家了。之后原告就骂骂咧咧去我家了。法庭宣读在公安卷宗所调取的孙铁柱、冯永刚、冯伟询问笔录和王某某、陈某某等证言。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公安局泉太派出所调查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和病历,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二、针对原、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双方没有提出异议,陈某某、孙某甲只是说了原告和孙某甲之前矛盾的经过,孙某乙则证实:“看见冯永刚鼻子都是血,说是孙铁柱打的”,本案中冯永刚并没有要求孙铁柱赔偿医疗费。公安卷宗,冯永刚说到:“孙铁柱和我儿子就撕吧到一起了,撕吧几下他俩就都倒在地上撕吧”;王某某证实:“我到了以后,我就看见冯伟正拳打脚踢的打孙铁柱,他父亲也在那胡了孙铁柱”。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原告孙铁柱在白泉镇和平村二组岳父家吃饭时,与一同吃饭的孙某甲产生矛盾,被他人拉开后,原告孙铁柱便去白泉镇赵家村六组找孙某甲,在孙某甲家门口骂孙某甲时,被告冯伟、冯永刚听见有人骂孙某甲,便出来与原告孙铁柱互相厮打,后被赶来的王某某等人拉开。厮打中造成原告孙铁柱左耳外伤,诊断书确诊为左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2天,原告住院期间系三级护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46.93元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和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当庭举证及公安局卷宗询问笔录及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孙铁柱的伤是和被告冯伟、冯永刚相互厮打所致,被告冯伟、冯永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孙铁柱虽然被打伤,但也与被告冯伟、冯永刚有厮打,应负次要责任。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是三级护理,属于住院期间生活完全自理病情稳定的患者或生活完全自理且处于康复期间的患者没有规定专门护理,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孙铁柱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要求交通费300元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时的必要交通费支出,应以100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应予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冯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原告孙铁柱医药费3046.93元、误工费1068.96元(89.08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415.89元的70%,即3791.12元。原告孙铁柱自负30%,即1624.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冯伟、冯永刚负担费35元,原告孙铁柱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冷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