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延吉市公园桥由北向西逆向行驶至延吉市延吉街路口处时,与沿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路向东转弯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吉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案发后,闫某某与刘某某对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涉案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在逃人员撤销表,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具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