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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浩丰,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志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沈浩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经联系后,先后五次至海宁市海洲街道康华医院西侧、马桥街道华联超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兰某、陈某、余某,共计0.63克,得款700元。其中最后一次与刘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海洛因3.97克、违法所得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兰某、陈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共计4.6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贩卖毒品系行为犯,行为人一旦实施行为即构成既遂,而购入毒品的行为是贩毒毒品的组成部分,故被告人王某为贩卖而实施了购入毒品行为即属既遂,辩护人提出的扣押的3.97克海洛因属未遂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300元,继续追缴;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05克,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