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倪明富与王家蓉、孙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倪明富,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代理人王鉴秋,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蓉,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珙县人,现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孙胜祥,男,汉族,1953年12月18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倪明富与被告王家蓉、孙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明富的委托代理人王鉴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蓉、孙胜祥外出无法联系,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文书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明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家蓉、孙胜祥同属筠连县中村煤矿的合伙人,至2007年10月,原告占中村煤矿33%的份额,王家蓉占39%的份额,孙胜祥占28%的份额。2007年12月26日,中村煤矿因经营需要,经合伙人讨论后,同意以中村煤矿企业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原告于同日将款项交到中村煤矿财务人员刘从云处,并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将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以后未再还本付息。后企业经营困难,三合伙人经协商,约定倪明富、王家蓉退出合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退伙后由孙胜祥一人投资经营。后王家蓉以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多次诉讼,要求确认《退伙协议》无效。该案最终经法院生效文书确定为《退伙协议》有效。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以上金额已扣除原告在中村煤矿中所占33%的合伙份额)。被告王家蓉未作答辩。被告孙胜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以下简称筠连中村煤矿)原系筠连县高坎乡红旗村集体企业。2006年4月21日,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中村煤矿为为普通合伙企业,王家蓉、倪明富、杨霞为合伙人,王家蓉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06年6月20日,筠连县中村煤矿合伙人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经过协商达成了《筠连县中村煤矿合伙人份额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倪明富占中村煤矿33%的份额,孙胜祥占28%的份额,王家蓉占39%的份额。2007年12月26日,中村煤矿向原告倪明富借款10万元,由煤矿财务人员刘从云出具收款凭证,载明:“中村煤厂向倪明富借款10万元,按月息3分结息”,王家礼(王家蓉的代理人)在收款凭证上签署“按百分之三计息”。2007年12月31日的付款单载明:“付倪明富资金利息500元,借款日期2007年12月26日”,付款单上孙胜祥签名。2008年1月14日王家礼以其妹王家蓉的名义与倪明富、孙胜祥签订了《筠连县中村煤矿退伙协议书》,约定中村煤矿总投资为550万元,王家蓉、倪明富退出合伙,由孙胜祥向王家蓉、倪明富按各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给付对价。其中第四条约定:原合伙人甲(王家蓉)、乙(倪明富)、丙(孙胜祥)分别按比例共同承担原中村煤矿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该《退伙协议》签订后,中村煤矿由孙胜祥一人投资经营,孙胜祥将中村煤矿的采矿权期限自2008年6月延续至2009年6月。2009年3月,孙胜祥将中村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了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人变更为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为中村煤矿,有效期为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6月4日。2009年9月,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将采矿权有效期申请为十年,即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2008年6月,王家蓉在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王家礼代表王家蓉签订的《退伙协议》无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宜珙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家蓉的诉讼请求。王家蓉不服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8日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2014年12月,原告倪明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收款凭证、付款单原件各一份;珙县人民法院(2011)宜珙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倪明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筠连县中村煤矿向原告倪明富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煤矿财务人员刘从云出具收款凭证、孙胜祥签批的付息凭证原件为据,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筠连中村煤矿向原告倪明富的借款本息本应由筠连县中村煤矿偿还,因筠连县中村煤矿原系原告倪明富与被告孙胜祥、王家蓉三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三方约定了合伙份额,即原告倪明富占煤矿33%的份额,被告孙胜祥占28%的份额,被告王家蓉占39%的份额,后经三合伙人协商,倪明富、王家蓉退出了合伙,三方签订了《筠连县中村煤矿退伙协议书》,该《退伙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退伙协议书》中约定,倪明富、王家蓉退出合伙,孙胜祥按合伙投资比例给付退伙人价款,其中第四条约定:原合伙人甲(王家蓉)、乙(倪明富)、丙(孙胜祥)分别按比例共同承担原中村煤矿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原合伙三人在签订《退伙协议书》后,孙胜祥向退伙人(原合伙人)倪明富、王家蓉应支付退出合伙的对价,中村煤矿由孙胜祥一人投资经营,孙胜祥在经营中将中村煤矿的主要资产采矿权进行了转让。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倪明富为原中村煤矿合伙人之一,原合伙三人在《退伙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各合伙人债权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该约定在各合伙人内部是合法有效的,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倪明富属内部合伙人,不是合伙人之处的第三人。原合伙人即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应按《退伙协议书》中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倪明富作为合伙人之一,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了自已按协议应承担的债务份额33%,即3.3万元本金及利息,要求其余合伙人即被告孙胜祥、王家蓉按合伙内部约定的比例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倪明富在诉讼中要求被告王家蓉、孙胜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07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83%,本案中支持原告倪明富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61%。被告王家蓉、孙胜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王家蓉、孙胜祥有证据证明在借款之后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金额,可在已判决金额中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明富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9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61%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胜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明富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61%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倪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0元,财产保全费1470.00元,公告费1000.00元,合计3945.00元(原告倪明富已全部预交),由被告王家蓉承担1500.00元,被告孙胜祥承担24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富久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