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孟翠与孙守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翠,孙守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孟翠,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华,孟花园社区物业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孙守乡,无业。委托代理人:贾心翠,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孟花园朝阳社区门诊医生。原告(反诉被告)李孟翠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守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孟翠及委托代理人李涛、孙艳华,被告(反诉原告)孙守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心翠、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孟翠诉称并辩称:原、被告均是孟花园村村民,两家是邻居。孟花园村改造拆迁时,被告非法加盖房屋并以原告家堆放的石头妨碍其行走为由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多次借故殴打原告。2014年10月24日清晨,原告去旧宅取柴,被被告尾随,原告发现后害怕再次遭到殴打就往回跑,结果在孟花园卫生室西邻三丰酒行门前被被告追上,随即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不省人事,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借自己年迈公安机关无计可施的现状,蛮不讲理,拒绝协商赔偿。被告这种藐视法律、故意伤人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答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孙守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孙守乡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10月24日清晨,我和老伴两人到自己房后找沙子,碰见被反诉人在拿柴火,被反诉人看见我俩就开始骂,说我俩偷了她的柴火,我没理她。后被反诉人又跑到汶阳大街路北边孟花园卫生室门口还是继续骂,我气不过,过去质问她为什么骂人,她却自己坐在地上,扯住我的裤子往下拽,致使我当时光着屁股站在大街上。后来在围观人的帮助下,被反诉人的手才被拉架的人掰开,被反诉人随即躺在地上洋装受伤。我和老伴被被反诉人无辜辱骂、当街脱光裤子后,羞愤难当,引发心脏病,反诉人的老伴也心脏病复发,两人双双进入朝阳社区门诊治疗。被反诉人无故辱骂、侮辱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精神压力和较大经济损失,被反诉人不但不赔偿反诉人,反而起诉要求反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等损失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清晨6时3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孙守乡因琐事在莱芜市莱城区汶阳东大街孟花园卫生室西邻三丰酒行门前殴打了原告(反诉被告)李孟翠,经法医鉴定,李孟翠之损伤系轻微伤,鉴定费300元,孙守乡拒不承认其违法事实。从事发时监控录像可以看出,2014年10月24日清晨6时46分许,原告(反诉被告)怀疑有人偷了自己的柴火而开始辱骂,被告(反诉原告)上前质问,原告(反诉被告)在莱芜市莱城区汶阳东大街孟花园卫生室西邻三丰酒行门前跌倒,随即被告(反诉原告)走到原告(反诉被告)附近,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孙守乡有朝原告(反诉被告)李孟翠踢腿、拉手、撕扯头发的动作,原告(反诉被告)抓住被告(反诉原告)的裤子直至拽下来,致其在大街上露出屁股。后围观的人将两人拉开,被告(反诉原告)提起裤子,并被其儿媳妇劝走,原告(反诉被告)躺在地上不动。2014年10月24日9:46原告(反诉被告)李孟翠到莱芜市中医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11月7日10:59出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创伤病、血瘀气滞、全身多处权组织损伤、癔症、脂肪肝,并花费医疗费2672.19元,其中降压药40.94元与本次纠纷所受到的损伤无关,依法应予扣除,医疗费共计2631.25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两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艳华及孙子孙英亮两人护理。被告(反诉原告)提交门诊处方六份欲证实花费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孙守乡殴打李孟翠案治安管理处罚卷一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住院病例、医药费结算发票、结算费用汇总表、门诊处方、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均有过错,对各自的损失,均应自行承担50%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李孟翠的医疗费2631.25元,由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结算费用汇总表在案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但结算费用汇总表显示“留陪人一名”,故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护理费酌情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980元(7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420元(30元/天*14天)。鉴定费300元由鉴定费发票一张在案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反诉被告)仅提供5张出租车发票,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损失,交通费41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事发时已年满69周岁,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躺在大街上数分钟无人过问,事发地点离当事人居住的老年公寓不远,此次事件社区的人均有所知晓,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了心理、精神上的创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营养费1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医疗费15000元,仅提供未加盖公章的门诊处方六份,且上述处方是由被告(反诉原告)的儿子孙明出具的,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被告(反诉原告)已年满75周岁,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的裤子抓住直至拽下来,致被告(反诉原告)当街露出了屁股,使被告(反诉原告)羞愤难当,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心理、精神上的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李孟翠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孙守乡的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守乡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孟翠医疗费2631.25元、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372.25元的50%即318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孟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守乡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元的50%即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孟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守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反诉费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孟翠负担53元,被告(反诉原告)孙守乡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秀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