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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邹文元、刘桂兰与路前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前进,邹文元,刘桂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前进,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友山,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元,油漆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油漆工。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晁国良,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路前进因与被上诉人邹文元、刘桂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文元、刘桂兰一审诉称:两原告系油漆工。2014年3月2日,我们与路前进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邹文元、刘桂兰为路前进提供油漆成品加工劳务,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农历2014年12月18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保底12000元整,支付方式为次月底给付上月度承包金额。路前进无故不按时支付承包费用,按承包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邹文元、刘桂兰按照路前进的要求提供劳务,路前进已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6月份之前的承包费。自2014年7月以来,路前进不能按时如数支付承包费。2014年10月23日,我们向路前进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我们向路前进索要劳务报酬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邹文元、刘桂兰与路前进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路前进立即给付劳务报酬31869元及滞纳金1593.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路前进负担。路前进一审辩称:我与两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属实,我已结清2014年6月份之前的劳务报酬。邹文元、刘桂兰举证的2014年7-10月份的工作量清单与事实不符,且清单上没有我的签字确认。2014年9月中旬后,他们擅自离开,我对此没有证据,也没有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我认可邹文元、刘桂兰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应得报酬为29497.42元,我已支付邹文元、刘桂兰合计4万元,其中,2014年8月13日支付2万元,2014年9月8日支付1万元,2014年10月2日支付1万元。两原告多收了我10502.58元,考虑到两原告是外省人,即使打赢官司也没有办法拿到多付的钱,故我不提出要求其返还此款的反诉。两原告在工作中减少油漆工序,没有按工艺流程生产,导致部分产品油漆质量不合格,我要求其返工,他们不予返工,造成我人工及材料损失11496.84元,六名业主因质量问题扣减我应得货款14600元,合计损失26096.84元。两原告要求与我解除劳务合同是为了逃避责任。依照协议约定,两原告应当向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原告对我造成损失,我有权依照协议约定扣除其应得报酬的5%,即1474.87元(29497.42元×5%)。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邹文元、刘桂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文元、刘桂兰系油漆工。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路前进。乙方:邹文元、刘桂兰。一、劳务承包项目:油漆成品加工。二、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农历2014年12月18日止。三、承包费用:每月保底12000元整。年底前结清劳务费用(注:乙方回家前结清)。四、承包费用支付方式:次月底结付上月度承包金额。五、甲方提供条件:必要的劳务条件和操作工具。六、承包期内乙方的职责、任务和要求:1、乙方及所聘人员必须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3、乙方必须确保甲方的交货时间,确保严格按工艺流程生产。乙方完工后的产品经由甲方验收合格方可结算承包费用。凡因油漆质量方面的问题造成的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七、协议的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经双方慎重考虑达成一致,均必须共同遵守。变更、解除或终止必须双方协商一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得变更、解除或终止。八、违约责任:1、甲方无故不按时支付承包费用,按承包费的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如乙方未按职责、任务和要求履行职责,完成任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整改。如整改无效,甲方有权按承包费总额的百分之五扣减当月承包费,并按实际损失追究相关责任。3、乙方及其所聘人员对甲方财物、设施、设备和环境造成损失的,由乙方照价赔偿。4、如因情势等客观因素致本协议无法继续,本协议自动失效。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单方面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各向对方按协议期内承包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赔偿金。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邹文元、刘桂兰即按约向路前进提供劳务。2014年8月9日,邹文元在黄色材料纸背面书写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路总贰万元整(小写20000整)(六月份前工资结清)超出肆佰元柒月扣。今收人:邹文元,2014.8.9。”2014年9月8日,邹文元向路前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7月份工资壹万元(小写:10000元),邹文元,2014.9.8。”2014年10月2日,邹文元向路前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路总借支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邹文元,2014.10.2。”此外,邹文元还曾向路前进出具一份写在白色纸张上的2万元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路总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邹文元。”现该收条无落款日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油漆工序及整改问题发生争议。邹文元、刘桂兰向路前进催要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劳务报酬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邹文元、刘桂兰通过EMS向路前进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1、关于邹文元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的2万元收条,该收条载明的2万元邹文元已收到,此款含预支的7月份劳务报酬400元。同时,双方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已结清。2、关于2014年7月1日后的报酬,路前进已于2014年9月8日给付邹文元、刘桂兰1万元,于2014年10月2日给付1万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关于无落款日期2万元收条的形成时间,此款是否为路前进给付邹文元、刘桂兰2014年7月1日后的劳务报酬。邹文元先是声称:该收条是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后声称:“我想起来了”,我书写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的2万元收条当天,路前进说没有钱,到2014年8月13日路前进才给我2万元,我于是将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的收条交给路前进。现在无落款日期的2万元收条是2013年年底出具给路前进的,用于结算2013年度工资,当时是有落款日期,现被路前进撕掉了。路前进先是声称:该收条是2014年8月13日由邹文元出具的。后路前进又声称:无法确定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双方各自改变陈述,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邹文元、路前进当庭提出对该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审法院向路前进释明,由于该2万元收条无落款日期,存在证据瑕疵,因其要求用此款折抵两原告2014年7月1日后劳务报酬,两原告对该收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故路前进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在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路前进后,路前进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关于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期间的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劳务报酬数额,双方均未举证由对方签名确认的工作量结算凭证,且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工作量凭证均不认可。邹文元、刘桂兰同意按协议约定的每月保底工资12000元计算报酬。关于路前进辩称邹文元、刘桂兰减少油漆工序,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后经整改无效,并已造成损失的问题。邹文元、刘桂兰对此予以否认,路前进申请两名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还提交四名业主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其损失,但业主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邹文元、刘桂兰与路前进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邹文元、刘桂兰向路前进提供了劳务,路前进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由于邹文元、刘桂兰未能举证实际工作量及对应的劳务报酬数额,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保底工资12000元/月计酬,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解除的时间。邹文元、刘桂兰向路前进通过EMS送达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14年10月23日到达路前进。关于路前进辩称未收到该通知,且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已于2014年9月中旬解除的意见,由于其未举证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关于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期间内的劳务报酬数额。按照协议约定的保底工资标准12000元/月计算,报酬数额应为45200元,扣减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的2万元收条中预付的7月份报酬400元后,尚余44800元。再扣减双方无争议的已给付的2014年9月8日、10月2日各1万元,余额为24800元。关于无落款日期的2万元收条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路前进主张该收条载明的2万元折抵邹文元、刘桂兰2014年7月1日后的劳务报酬,由于该收条无落款日期,存在证据瑕疵,现邹文元、刘桂兰对该收条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故路前进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路前进之后,路前进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举证责任,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的此收条上载明的2万元折抵邹文元、刘桂兰2014年7月1日后的劳务报酬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邹文元、刘桂兰主张的路前进无故不按时支付承包费用应承担滞纳金1593.45元以及路前进辩称邹文元、刘桂兰整改无效并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对滞纳金、整改无效的后果以及实际损失的追究均有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邹文元、刘桂兰在庭审中自认,其曾按照被告路前进的要求对其工作进行过整改,对整改的效果双方认识不一致,双方由此发生了纠纷,可见路前进并非属于协议约定的“无故不按时支付其承包费用”,故对邹文元、刘桂兰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本案中,路前进辩称邹文元、刘桂兰的产品存在油漆质量问题并经整改无效,其虽然提供了两名员工证人和四名业主关于产品油漆质量的书面证明,因两名证人系路前进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书面证明载明的四名业主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实际损失情况,故路前进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整改无效以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路前进如有相关损失,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务承包协议》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二、路前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邹文元、刘桂兰劳务报酬24800元。三、驳回邹文元、刘桂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条318.50元,由邹文元、刘桂兰负担108.50元,路前进负担210元。案件受理费邹文元、刘桂兰已预交,限路前进将其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邹文元、刘桂兰支付。上诉人路前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邹文元、刘桂兰在2014年7月1日至10月23日的报酬为45200元错误。邹文元、刘桂兰在9月中旬即自行停工,不应支付报酬。双方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承包工价,故一审按保底工资计算不当,应按承包工价结算。2.邹文元在2014年7月1日之后实际收取4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万元。邹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表明其收取4万元,第二次庭审改变说法,但是我方提供的2014年8月9日的字据可以证明其在7月1日之后收取4万元,故不存在对争议收据的鉴定问题。3.邹文元、刘桂兰单方解除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已经超付了劳务报酬,我要求邹文元、刘桂兰返还多支付的10902.5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邹文元、刘桂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邹文元、刘桂兰负担。被上诉人邹文元、刘桂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文元、刘桂兰与路前进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邹文元、刘桂兰提供了劳务,路前进应该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关于邹文元、刘桂兰主张2014年7月1日至10月23日的劳务报酬数额,邹文元、刘桂兰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工作量清单,路前进对此不予认可,后邹文元、刘桂兰主张报酬按照协议约定的保底工资12000元/月计算。庭审中,路前进认可协议中约定保底工资是为了留住工人才约定保底工资。因此,邹文元、刘桂兰主张按照保底工资计算报酬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计算期间,路前进认为邹文元、刘桂兰在2014年9月中旬擅自停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双方劳务承包协议解除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故邹文元、刘桂兰的劳务报酬应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综上,原审认定邹文元、刘桂兰自2014年7月1日至10月23日的劳务报酬为45200元并无不当。关于路前进上诉称其一审提交的没有落款日期的2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后的报酬,故应予以扣减。在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双方对于没有落款日期的2万元收据陈述前后矛盾,鉴于该收据经过裁剪,存在瑕疵,原审法院经释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路前进,路前进认为没有必要申请鉴定,但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述上诉理由。二审审理中,路前进虽然又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均与路前进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让人相信该2万元为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后的报酬,故上诉人路前进认为该2万元应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事实表明,路前进确实存在拖欠报酬的情形,路前进认为超付劳务报酬及邹文元、刘桂兰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路前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