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汤明生与沈泽锋、吕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生,沈泽锋,吕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汤明生,安徽省明光市石油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沈泽锋,个体。被告:吕律,安徽省明光市妇幼保健站医生。原告汤明生诉被告沈泽锋、吕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生、被告吕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泽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生诉称:沈泽锋于2013年3月1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为2014年3月1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底。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沈泽锋未作答辩。被告吕律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经审理查明:沈泽锋于2013年3月11日向汤明生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汤明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分”。吕律签字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沈泽锋于2014年3月份还款2万元,4月份还款2万元,5月份还款1万元,利息付到2013年年底,尚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沈泽锋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沈泽锋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20‰,吕律提供保证的事实,故本院对汤明生要求沈泽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吕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泽锋欠原告汤明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共计65000元,被告沈泽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沈泽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燕人民陪审员 武耀东人民陪审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怡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