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锋诉被告姬太生、王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王小强,姬太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刘锋,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健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强,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姬太生,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任云强,晋城市城区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锋诉被告王小强、姬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的委托代理人冯健康,被告姬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诉称,原告系被告姬太生雇佣的司机,2014年9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姬太生的另一名雇佣司机王小强驾驶被告姬太生所有的晋LB5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拉着原告去认识拉货的路线,在该车沿南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100M转弯处左转弯路段时,侧翻滚落在道路右侧的庄稼地里,造成原告与王小强受伤和庄稼地、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晋城市康复医院康复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一级伤残、七级伤残、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经了解,肇事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小强驾驶被告姬太生所有的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人依法均要承担不同程度的侵权赔偿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9820元。被告王小强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姬太生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并承担了医疗费用94810.69元、车辆维修费近7万元、庄稼损失3300元及被告王小强的医疗费4000元。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小强是全部责任,因其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强系被告姬太生雇佣的司机。2014年9月25日9时10分,被告王小强驾驶车牌号为晋LB5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拉着原告刘锋去认识拉货的路线,沿南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100M转弯处左转弯时,致车辆侧翻滚落至道路右侧的庄稼地里,造成原告刘锋、被告王小强受伤,庄稼地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王小强驾驶晋LB5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刘锋系该车的乘坐人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王小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右正中神经损伤,左腓骨上端骨折,腰3、4横突骨折、双侧腰大肌损伤,胸6、7棘突骨折、胸骨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下肺挫伤、右肺上叶感染、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肾上腺及右肾损伤,右眼眶内侧壁及右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进一步康复治疗。2014年10月21日,原告转院至晋城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原告先后共住院治疗215天。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椎多发骨折,致脊神经损伤,现遗留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右正中神经损伤,右肩、肘、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75%,构成七级伤残;面部线长状瘢痕形成,长度共计24.5cm,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余伤不达伤残等级,需再次手术取材。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刘锋与妻子王某甲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刘某甲(1992年8月26日生)、次女刘某乙(1995年9月5日生)、儿子刘某丙(1999年5月13日生)。原告刘锋的母亲王某乙(1947年12月8日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刘锋、长女刘某丁、次女刘某戊。再查,被告姬太生已为原告刘锋支付医疗费用94810.69元。被告姬太生的晋LB53**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2372.38元,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误工费,原告截止2015年4月28日累计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5天,按照2013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934元。护理费,住院时间为(215天÷30天)即7个月零5天,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月为(27476元/年÷12个月)即22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290元/月×7个月)即1603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476元/年×20年)即549520元。护理费共计565550元。交通费605.1元,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5天)即215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215天)即107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的一级伤残,计算为(7154元/年×20年)即143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刘某丙,现年16周岁,抚养至18周岁。母亲王某乙,现年67周岁,抚养13年。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刘某丙的生活费计算为(2年×6017元/年÷2人)即6017元,王某乙的生活费计算为(13年×6017元/年÷3人)即26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09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赔偿100000元。另,原告要求保留后续相关费用的诉权。被告姬太生对原告刘锋的上述主张认为,康复医院门诊收据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交通费票据中定额票据不真实,部分票据非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不能确定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业。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姬太生还认为,其没有正式雇佣原告刘锋,第一次让被告王小强带着原告刘锋去认识拉货的路线就发生了事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且是否雇佣关系与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关。上述事实,由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定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乙、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姬太生指示原告刘锋与被告王小强去认识拉货的路线,原告刘锋与被告姬太生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王小强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未能尽到确保安全义务,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重大过失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被告姬太生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由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姬太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372.38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仅提供驾驶证,不能证明其固定职业是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661元/年÷12个月×7个月)即17302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因残疾尚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其年龄、司法鉴定意见等客观因素,暂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期满后,如确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27476元/年×10年)即274760元。护理费共计29079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确认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2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本院认为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宜,即(30元/天×215天)为645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606284元,不含被告姬太生支付的94810.6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6284元,被告王小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原告刘锋已预交1150元,缓交4100元,由原告承担1926元,被告姬太生、王小强连带承担3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云芳审 判 员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孔小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牛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