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成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成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79号.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诉讼代理人兰某某,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于某甲的丈夫。被告人于成斌,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成斌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兰某某,被告人于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成斌到被害人于某甲(女,28岁)家里,使用暴力对于某甲实施抢劫,后因于某甲的反抗和呼救而未得逞。经侦查,被告人于成斌于2014年12月28日在尚志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不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成斌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成斌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成斌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请求被告人于成斌赔偿医疗费2866元、误工费977.70元、护理费16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020.1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于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成斌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九里村,跳进被害人于某甲家院内,将于某甲嘴捂住向于某甲要钱,于某甲反抗后于成斌将于某甲摁倒在地,并用手掌击打于某甲头部,于某甲挣脱后大声呼救,于成斌未抢得财物逃离现场。于成斌于2014年12月28日在尚志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因被告人于成斌的危害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864.75元、误工费2803.17元(65.19元×43天)、护理费456.33(65.19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合计6474.2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成斌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2月22日18时53分,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亮河镇派出所接到亮河镇九里村居民兰某某报案称,其家中被人抢劫。2014年12月28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成斌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3、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于某甲家室内外情况。4、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我丈夫兰某某他父母家看家去了,他刚走五六分钟于成斌就进屋了,问我兰某某在不在家,我让他有事去我婆婆家找他。过了一会,有人敲门,于成斌让我把兰某某的手机号告诉他,我就下地把院子里的灯打开,把外房门打开,我问他怎么进来的,门都被我插上了,他说我没插门,我一眼就看见外房门前罩的塑料棚子西面塑料布有一个大窟窿,我就知道是于成斌把塑料布弄坏了钻进来的,我就把塑料棚子门打开,我刚要跑出去于成斌就从后面拽住我,他捂住我的嘴往屋里拖我,我问他想干什么,他说我再喊就整死我和我家孩子,我就不挣扎了,他向我要钱,不给他就整死我和我家孩子,我趁机挣脱开他跑到院子中,大门栓刚拉开一半,于成斌就追上我,从后面抱住我把我摁倒在地上,他在我身上摁着我捂着我的嘴,我拼命反抗,他就用手掌打了我脑门两下子,他看了看大门口铁的推雪的耙子两眼,我怕拿耙子打死我,就让他松开我,我进屋拿钱,我俩从地上站起来,他始终没有松开我,他往屋里拽我,我趁机跑到大门处把大门打开大声喊救命,他也从大门跑出去了,我就到邻居杨贵军家,杨贵军夫妻跟着我回家,我给我丈夫打完电话就抽了,之后就被送到亮河镇卫生院,第二天早上转到亚布力林业医院了。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晚6时许,我吃完饭到我父母家看家去了。大约6点半我接到我妻子于某甲的电话,通话中她只是哭不说话,我就往家跑,进屋看见杨贵军夫妻俩还有刘某某都在,我妻子蹲在地上哭,她头发是乱的,嘴部出血,脑门也青肿了,她说让于成斌打了,然后她就抽搐了,我报警后就把我妻子送医院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晚6点多,我去我大姑姐全某某家玩,于成斌在和杨贵军喝酒。大约10多分钟后于成斌走了,又过了大约10多分钟,邻居于某甲进屋了,她看起来非常害怕和慌乱,她很紧张地喊快点救救她儿子,我和杨贵军、全某某就往于某甲家跑,于某甲都吓得走不动了,我扶着她到家后看到她儿子站在炕上哭,屋里没有其他人,我们就问于某甲怎么了,她说于成斌刚才抠她家塑料布进屋向她要钱,不给钱就把孩子摔死,这时我看见于某甲的头发非常乱,嘴角还出血了,左脸太阳穴青肿了,我问她怎么弄的,她说她喊救命,于成斌捂着她嘴不让她喊,还打她。于某甲就给兰某某打电话,打完电话于某甲就倒在地上抽搐了,没几分钟兰某某就回来了,我们就找车把于某甲送到亮河镇卫生院了。7、证人全某某的证言:我丈夫杨贵军雇于成斌给我家承包的林地清林。2014年12月22日晚5点多,我们家准备吃饭,于成斌拿着肠和花生来了,说要在我家吃饭,说完他就出去了,没过几分钟回来,说去找兰某某喝酒,兰某某没在家。于成斌喝酒的时候出去了两次,大约6点多,他第三次出屋,走时什么也没说,大约过了十多分钟,西院邻居于某甲跑到我家,进屋就喊救救他儿子,一连说了好几遍,当时她的头发非常乱,嘴角上有血,左脸青肿,我和杨贵军、刘某某就往于某甲家跑,进屋看到她三岁的儿子在炕上站着哭,屋里没有其他人,我们就问于某甲怎么回事,她说刚才于成斌抠塑料布进屋了,进屋后捂她嘴向她要钱,她喊人于成斌就打她,还要整死她儿子。这时于某甲就给兰某某打电话,几分钟后兰某某就回来了,于某甲打完电话就抽搐了,兰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大家就找车把于某甲送到亮河镇卫生院了。8、证人于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晚6点多,我们村的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于成斌到他家找他妻子借钱,他妻子不借,于成斌就给他妻子打了,我要是不管的话他就报案了。我就和于成亮开车到兰某某家,进屋看见兰某某妻子在炕上躺着哭,我们就把她送到医院,我回家后派出所的民警到我家,让我找到于成斌,让他尽快投案。2014年12月27日,住在牡丹江市大团村居住的我连襟迟泽伟给我打电话,说于成斌在他家,我就和我弟弟、我姐夫开车到牡丹江劝于成斌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于成斌说他向兰某某的妻子借钱,发生争吵后,把兰某某的妻子打了。我们把于成斌接回亮河,28日我就和我弟弟领于成斌到公安机关投案了。9、被告人于成斌的供述:2014年12月22日晚6点多,我在杨贵军家吃饭,我第一次去兰某某家是找兰某某喝酒,我俩在一起干过活。我去时兰某某没在家,我问他妻子兰某某呢,她说去他妈家看家了,让我有事去他妈家找他。我说我在大军家喝酒,就是看看兰某某在没在家。我就回杨贵军家喝酒,喝酒时候我出去一趟,在杨贵军家房东头方便了一下。喝到三四瓶左右时,我从杨贵军家出来,从杨贵军家西边车库边上的铁皮栅栏跳进兰某某家院里,我把兰某某家扣在外房门前罩着塑料棚子的西侧塑料布撕开一个大窟窿,我钻进去敲兰某某家门,他妻子问是谁,我说我是刚才来找兰某某喝酒的人,让他把兰某某的电话号告诉我。她把院子灯打开后,问我怎么进来的,她把大门都插上了,我说她没插大门,我是从大门进来的,她就往外走,我从后面拽住她捂住她的嘴,也问我想干什么,我不让她喊,说再喊就整死她,还整死她家孩子,她说我想干什么就说,我说要钱,不给我钱的话就整死她和孩子,她就又往外跑,我就从后面抱住她,把她按倒在地上,她仰面躺在地上,我跪在她旁边捂她的嘴,她还在挣扎反抗,我就用手掌打了她脑门两下,她有些害怕了,就让我松开她,她进屋给我拿钱,我说拿钱我就不碰她也不打她,我就松开她,她就跑到外面大声喊了三四声救命,我就从大门跑出去了。我去了亚布力,几天后我没钱了,就到牡丹江我姨家,我父亲不知道怎么知道我在那的,到我姨家把我领回亮河,第二天就去公安机关投案了。10、户籍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于某甲口唇部外伤、额部外伤、心脏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支出医疗费2864.75元;于某甲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成斌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于成斌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成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于成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损失人民币6474.25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董纹宽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