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桂芳与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芳,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吴桂芳。被告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德。原告吴桂芳与被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一万股“华博系统”股票转让出售,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85元,共计人民币48,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人民币41,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7,5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股权委托出让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一万股“华博系统”股票转让出售,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85元,共计人民币485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应诉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意见及本院的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一万股“华博系统”股票转让出售,每股价格人民币4.85元,被告分两次,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6月27日各支付原告人民币24,500元和人民币24,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比例。协议生效后,被告将原告委托转让的一万股“华博系统”出售后,先后共支付了原告价款人民币41,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售原告所有的股票后理应按约付清价款,拖欠不付,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支付价款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桂芳价款人民币7,500元;二、被告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桂芳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吴桂芳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麟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