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执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贵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平兵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溪执字第123-1号申请执行人张贵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7日。被执行人王平兵,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张贵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平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贵芳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面积120㎡)由原告王平兵居住使用,(面积61.63㎡)由被告张贵芳居住使用。”,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张贵芳有使用权,并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张贵芳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飞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贵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陈 兵执行员 冯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