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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报平与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报平,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李报平。委托代理人:汪挺。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生。原告李报平为与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范海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宁洪恩、施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报平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范海兵的起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报平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护坡挡土墙工程分包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由原告承包护坡挡土墙工程,原告支付相应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后因工程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范海兵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永生在场情况下签订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退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45000元。然到期后被告仍无法还款并承诺增加利息2600元共计欠款147600元且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护坡挡土墙工程分包意向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2.进账单、收据、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的事实。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仍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并承诺归还。被告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进账单、收据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2中的收条以及证据3系范海兵出具,原告在本案中已撤回对范海兵的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护坡挡土墙工程分包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由被告以内部分包形式将护坡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本意向协议时支付10万元,开工时间确定时,支付10万元;第一期季度款结算时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分包意向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后因工程未开工,被告需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报平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工程,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对履约保证金的归还已约定为不计利息,但由于被告系违约,故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报平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报平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报平负担人民币952元,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报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