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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鲍亚娟与孙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亚娟,孙大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885号原告鲍亚娟,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贵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孙大为,男,1967年2月5日出生。原告鲍亚娟与被告孙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曾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德顺、庞国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亚娟的委托代理人白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鲍亚娟起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还清。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上述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鲍亚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份。被告孙大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大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亚娟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孙大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孙大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昕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庞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缐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