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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6时至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正西街148号的“华粮商务酒店”开了6212号房间后,先后容留张某、曾某、赵某等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一个吸毒使用的瓶子、锡箔纸及一袋装有少量白色晶体残渣的透明塑料袋。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吸毒所使用的瓶子和白色晶体残渣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曾某、赵某等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张某某因患病,双流县看守所建议暂不予收押;3、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张某、曾某、赵某等人进行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赵某、胡某某、曾某、黄某、包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尿检报告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1669号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双流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