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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玉卿、尉小荣、宋玉梅、许钦、柳晓敏、闫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玉卿,尉小荣,宋玉梅,许钦,柳晓敏,闫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89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葳、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卿,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号。被告:尉小荣,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关村**号。被告:宋玉梅,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文化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许钦,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凤河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柳晓敏,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丹崖西路**号。被告:闫玉兰,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马山路***号**号楼*单元***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玉卿、尉小荣、宋玉梅、许钦、柳晓敏、闫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玉卿、尉小荣、许钦、宋玉梅、柳晓敏、闫玉兰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根据与被告闫玉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尉小荣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与被告宋玉梅、���钦、柳晓敏、闫玉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给被告闫玉卿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玉卿、尉小荣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玉梅、许钦、柳晓敏、闫玉兰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玉卿、尉小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212.18元、借款期内利息25343.4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59171.0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5.4666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宋玉梅、许钦、柳晓敏、闫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玉卿、尉小荣、宋玉梅、许钦、柳晓敏、闫玉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2年1月13日被告闫玉卿与原告下属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龙北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9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1521060006478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尉小荣与五龙北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到农村信用社借款后,借款人的配偶有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借款人办理借款时的配偶具有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2011年1月14日,被告宋玉梅、许钦、柳晓敏、闫玉兰与五龙北路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0000元;债权人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五龙北路信用社即将借款190000元付给了被告闫玉卿,被告闫玉卿也在五龙北路信用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玉卿、尉小荣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玉梅、许钦、柳晓敏、闫玉兰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明、利息清单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闫玉卿、尉小荣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借款期内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宋玉梅、许钦、柳晓敏、闫玉兰负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闫玉卿、尉小荣、宋���梅、许钦、柳晓敏、闫玉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卿、尉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7212.18元、借款期内利息25343.4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59171.01元,共计171726.6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5.466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宋玉梅、许钦、柳晓敏、闫玉兰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闫玉卿、尉小荣应付款项在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责任。三、被告宋玉梅、许钦、柳晓敏、闫玉兰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玉卿、尉小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元、速递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洁审判员 赵 亮陪审员 解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