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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文华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胡文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斌,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华,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文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被上诉人胡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胡文华驾驶赣AW78**号小车在南昌市丁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开心人药店”门口路段时,恰遇行人胡某某脸朝东北方缓慢过马路,胡文华刹车并往左打方向避让,此时案外人艾某某驾驶赣M293**号小车同方向由南往北行驶,因避让不及,赣M293**号小车车头左前部碰撞赣AW78**号小车车尾右后部,胡某某摔倒在赣AW78**号小车右前轮右侧的位置,胡某某手部、头部多处受伤。事发后,胡文华报警。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AW78**号小车的痕迹进行检验,除赣M293**号小车车头座前面碰撞赣AW78**号小车车尾右后面形成的痕迹外,赣AW78**号小车未发现新碰撞变形痕迹,但不排除该轿车直接碰挂人体而不变形的可能。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胡某某摔跌受伤的原因无法查明。胡某某受伤后,胡文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送胡某某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治,胡文华垫付医疗费6134.67元。另查明,胡文华已在平保公司为赣AW78**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163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胡文华向平保公司报案,平保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确认事故情况,并到医院确认胡久良的伤情。赣AW78**号小车经平保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399元,后经维修,胡文华花费维修费1400元。另胡文华事发报警后,支付了拖车及停车费860元、技术鉴定费120元、痕迹检验费400元。胡文华赔偿胡某某后,就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等向平保公司申请理赔,但平保公司以胡某某受伤原因不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不予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胡文华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抢救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伤情鉴定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汇总单、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胡文华、平保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胡文华为赣AW78**号小车向平保公司投保,平保公司收取了胡文华保险费,并向胡文华出具了保险单,其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某某受伤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交警部门根据赣AW78**号小车痕迹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某摔跌受伤原因无法查明,平保公司据此拒赔,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胡某某系本案事故的当事人之一,事发时在事故路段缓慢过马路,因胡文华驾车紧急避让,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胡某某摔倒在赣AW78**号小车右前轮右侧并受伤。本案不能狭隘地以直接接触说来判断胡某某的受伤与本案事故无关,不论胡某某与胡文华驾驶的车辆有无直接接触,胡某某都是因本案事故而受伤的,且鉴定意见书并未排除胡文华驾驶的车辆直接碰挂人体而不变形的可能,胡文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而平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是因其他案外原因而受伤的,故对平保公司以胡某某受伤原因不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和被保险车辆受损,胡文华在赔偿胡某某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保公司申请理赔,平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平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赣AW78**号小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文华医疗费6134.67元、拖车及停车费860元、车辆鉴定费520元和车辆维修费1400元,共计8914.67元。胡文华诉请金额小于上述金额,属于胡文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文华保险金854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胡文华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平保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胡文华。上诉人平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胡某某摔跌受伤的原因无法查清,且上诉人派员到事故现场确认事故情况及了解胡某某伤情的行为不构成是承担医疗费等赔偿的承诺。即使胡某某受伤属于交通事故,赣M293**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担赔偿费用。停车费、技术鉴定费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文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胡文华与平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且胡某某受伤系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发均无异议,故平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胡文华已经对受害人胡某某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下,理应向胡文华支付保险金8540.07元,故平保公司以公安机关的“摔伤原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作为抗辩理由拒赔,证据不足,对于平保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案外人艾某某驾驶的赣M293**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故平保公司提出案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