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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庚一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1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撤销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大勺无故将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73号13门、75号1号门玻璃门砸坏,同时砸坏停放此处被害人周某某的辽AXXX**号金杯货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右驾驶室玻璃、沈阳市某处的辽AJXX**号福田货车前风挡玻璃及左侧驾驶室玻璃,还将被害人周某某的辽AXXX**号长城货车前部砸个坑。王某某在现场被抓获。经鉴定,上述损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55元。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