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明锋,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吉华,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2014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4年6月原告外出,至今双方未一起生活。另婚前被告曾做过肾移植手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外出至今,双方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该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新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