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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贺某某,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被告之夫),无职业,住同被告贺某某。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奇、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凌河区文昌里北湖山庄某号房提供物业服务。经市物价局部门批准北湖山庄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0元/平方米/月,被告房屋为小区内门市,现正经营超市,依据《锦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第8项之规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78元/平方米/月。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6.11平方米,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400元,违约金1744元。经原告屡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00元,违约金1744元,合计31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一、被告并非不支付原告物业费。因被告购买的是架空层,没有房照,因此不知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是否合理,故要求原告收取物业费时提供相关的收费依据,原告至今一直未提供过。二、被告购买架空层门市时,知道物业费和住宅的物业费标准是一样的,都是0.5元/平方米,以上这些有《业主手册》第4页为证。还有2009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页内容为证。原告违反上述约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属于原告单方违约在先,故无法按照原告的标准支付物业费。三、造成被告无法交物业费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单方违约行为以及原告的不作为,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严格执行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的标准按该协议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规定内容执行,以及在《业主手册》上对业主的服务承诺。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按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交纳物业费。2011年4月1日,原告根据锦州市物价局锦价发(2011)52号文件,对北湖山庄小区多层住宅调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6元。2015年1月1日,原告根据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406号文件及物价局收费许可证,对北湖山庄小区多层住宅调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7元。被告系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北湖山庄某号房屋的业主,在此房屋经营某山庄超市,建筑面积为46.11平方米,被告2012年1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锦州市物价局锦价发(2011)52号文件、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406号文件、收费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即有为北湖山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双方虽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5元,但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该小区两次调整物业费至0.6元及0.7元,有原告提供的锦州市物价局文件、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及收费许可证予以佐证,故本案的物业费应按照上述文件载明的物业费收取标准计算,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0.6元×46.11平方米×36个月=99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0.7元×46.11平方米×3个月=97元,合计10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内容,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购买的是架空层,没有房照,收取物业费是否合理一节,因被告在该房屋经营超市,原告按照物价局文件的规定,比照住宅标准收取物业费并无不妥,故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93元;二、驳回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贺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