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欧林湾大公馆*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刘国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明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街。法定代表人聂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原告湖北宏兴公司诉被告江陵明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李彪参加的合议庭。被告江陵明兴公司在其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勇、刘艳,被告(反诉原告)江陵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春、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8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宏兴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明兴江景豪庭5-8号楼的静压管桩桩基项目和5、6号楼地下室基坑项目签署了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并报送了结算文件,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决算,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江陵明兴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宏兴公司工程款622069元;二、被告江陵明兴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11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本案受理费10020元,由被告江陵明兴公司负担。原告湖北宏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宏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陵明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明兴江景豪庭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江陵明兴公司将明兴江景豪庭5-7号楼的静压式管桩桩基工程包工包料双包给湖北宏兴公司施工。证据三:明兴江景豪庭5-8号楼静压管桩桩基工程结算书三张、工作量签证单、8号楼静压管桩工作量签证、湖北宏兴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发给江陵明兴公司的公函、江陵明兴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发给湖北宏兴公司的回复函。证明湖北宏兴公司完工后,于2013年12月16日曾向江陵明兴公司催讨欠款。证据四(当庭提交):8号楼静压管桩桩基施工合同、5-6号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湖北宏兴公司主张欠款的部分合同依据。被告江陵明兴公司辩称:一、湖北宏兴公司诉请工程款计算有误。双方认可的5-8号楼的桩基工程量总数为22315米,按单价140元/米算,工程款为3124100元;8号楼填砖渣费用6万元、5、6号楼基坑支护工程价款为68万元,以上共计3864100元。本公司已付3243711元,余款应为620289元。二、本公司并未拖延付款。湖北宏兴公司交付工程后,本公司就发现5、6号楼桩基工程出现不同程度的桩基偏位,相应的基坑支护工程则出现基坑边坡坍塌等工程质量问题,本公司要求湖北宏兴公司返工,但该公司置之不理。本公司只好自行修复,支出的修复费用本公司曾多次要求湖北宏兴公司协商解决,但该公司一直拒绝核算费用,并且至今未提交8号楼的桩基工程决算书,导致本公司无法决算。三、湖北宏兴公司逾期交付5-7号楼(合同总价为2840740元)桩基工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江陵明兴公司反诉称: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25日就5-8号楼的静压式管桩桩基项目和5、6号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宏兴公司逾期62天完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另外,5、6号楼部分管桩出现不同程度的偏位;地下室部分基坑出现边坡坍塌,多次协商后,湖北宏兴公司出具了基坑处理方案。承诺本公司可将该损失所产生的费用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本公司因修复上述工程问题已支出费用111230元。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湖北宏兴公司支付桩基偏位、加大承台工程而产生的修复费用8267元;二、湖北宏兴公司支付因基坑坍塌,而实际产生的雇佣挖机、人工劳务费共计102963元;三、湖北宏兴公司支付违约金528377.64元;四、湖北宏兴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被告(反诉原告)江陵明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陵明兴公司及湖北宏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7月2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5-7号楼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内容同原告湖北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证据三:2011年9月30日,江陵明兴公司与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签订的5、6号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证据四:2011年10月25日,江陵明兴公司与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签订的8号楼静压式管桩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证据五:2012年11月19日工作量签证单。证明湖北宏兴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存在的质量问题。证据六:湖北宏兴公司向江陵明兴公司发出的公函、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湖北宏兴公司委托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办理与上述工程相关的往来款项、工程结算、以及对5、6号楼的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证据七:5、6号楼因桩基偏位,加大承台工程量计算表二张、证明六份、领款单、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兴江景豪庭小区5-7号楼工程项目部出具的5、6号楼地下室护壁断裂倒塌基坑砖模重做墙数量及重做砖模、清土人工工时。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出具的基坑处理方案。证明江陵明兴公司修复5、6号楼的桩基偏移、基坑坍塌的费用。反诉被告湖北宏兴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反诉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江陵明兴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湖北宏兴公司为支持其反诉抗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明兴江景豪庭5-8号楼工程开工报告;监理单位桩基工程评估报告;施工质量评价意见;勘察、设计单位工程检查报告;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7号楼基础分部验收签到表、8号楼建筑工程验收监督通知书、8号楼桩基础竣工验收会议纪要、8号楼桩基础验收会议签到表。证明5-8号楼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证据二:证人张某(系本案争议工程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出庭)证言。证明:明兴江景豪庭5、6号楼地下室基坑崩塌的原因是基坑外围泥土未及时清运,导致负载过重,加之坑底暴露时间过长、外围路面未硬化所致。经庭审质证,江陵明兴公司对湖北宏兴公司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聂志军于2012年11月19日审核签字的工作量签证单及江陵明兴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湖北宏兴公司发出的回复无异议;湖北宏兴公司对江陵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以及证据七中的基坑处理方案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江陵明兴公司对湖北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5-8号楼静压管桩桩基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认为第一张2013年8月22日结算书绿色封面上的注明无经办人签字;第二张2013年8月22日结算书正本与第三张2012年10月22日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以上三张均无江陵明兴公司印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2011年11月17日湖北宏兴公司盖章的8号楼静压管桩工作量签证中载明的8号楼静压管桩完成工作量总米数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江陵明兴公司尚欠湖北宏兴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对湖北宏兴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江陵明兴公司发出的公函有异议,认为公函中载明的总工程款数字有误,应为384100元。对江陵明兴公司已付的工程款3243711元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系逾期提交,且不符合新证据条件,据此不同意质证。湖北宏兴公司对江陵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对其中的二张5、6号楼因桩基偏位,加大承台工程量计算表有异议,认为施工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已出具5、6号楼桩基验收合格的报告,因此不存在桩基偏位的情形。对六份证明及领款单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加盖的部门印章均不具有相关的主体资格。领款人无身份证明,亦无承揽合同佐证,均无证明力。江陵明兴公司对湖北宏兴公司当庭提交的两份反诉抗辩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因此不同意质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湖北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5-8号楼静压管桩桩基工程结算书三张,因无江陵明兴公司的印章,且2012年10月22日的与2013年8月22日的两份结算书中载明的5-8号楼工作量米数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年11月19日的工作量签单,因江陵明兴公司对证据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12月16日湖北宏兴公司发给江陵明兴公司的公函,由于江陵明兴公司对公函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虽系湖北宏兴公司当庭提交,但内容与本案争议标的有关,且与江陵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江陵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中的二张5、6号楼桩基偏位,加大承台工程量计算表,湖北宏兴公司虽然主张5、6号楼施工质量评价意见中明确桩基合格,因此不存在前述问题及费用,但依据湖北宏兴公司提交的工作量签证单(原告证据三)载明,5、6号楼共施工638根桩,而5、6号楼施工质量评价意见(反诉被告证据一)中仅检测了235根,并未全部检测,因此不能排除5、6号楼桩基存在偏位、承台加大的情况。并且经本院庭后核实,二张计算表中“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江景豪庭项目监理部”印章属实,该监理部亦认可二张计算表中费用,本院据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六份证明及领款单,同上述第二个采信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湖北宏兴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一,与本案争议标的有关,且经本院庭后向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核实内容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由于未提交证人工作证及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基坑崩塌的鉴定报告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北宏兴公司与江陵明兴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就明兴江景豪庭5-7号楼静压式管桩桩基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江陵明兴公司将上述工程包工包料双包给湖北宏兴公司。工期为50天,即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25日。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量按管桩的实际米数计算,大包干价格为每米140元(含税价)。结算方式:工程量完成5000米经江陵明兴公司、监理方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依次类推。全部工程完工后,经江陵明兴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湖北宏兴公司提供相应完整的工程资料、结算资料、验收合格报告等全部移交完毕后,江陵明兴公司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5%,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湖北宏兴公司不立即维修的,由江陵明兴公司自行维修,所需的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责任第3条:湖北宏兴公司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保质保量的完工,否则每逾期一天,应赔付江陵明兴公司每天合同总价3‰的逾期违约金。第4条:如遇特殊情况,江陵明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每延迟一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息。2011年7月27日,湖北宏兴公司委托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办理江陵明兴公司在明兴江景豪庭管桩工程的往来款项、工程结算。2011年9月28日,湖北宏兴公司授权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以其名义对明兴江景豪庭5.6号楼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办理相关的工程事宜。2011年9月30日,江陵明兴公司与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就明兴江景豪庭5、6号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期为:签定合同之日为开工日期,粉喷桩工程工期为25天。喷射混凝土工程工期不超过30个工作日。大包干价格为68万元。结算方式为:粉喷桩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江陵明兴公司支付总价款40%,喷射混凝土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地下室外围回填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结算资料全部移交后江陵明兴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为质保期,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负责修好,如不立即维修,江陵明兴公司自行维修,所需的费用及给江陵明兴公司造成一切损失由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负责。违约责任条款同前述合同违约条款。2011年10月25日,江陵明兴公司与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就明兴江景豪庭8号楼静压管桩桩基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10天,开工时间以监理方通知为准。合同外另补填砖渣费6万元。结算方式为桩机进场后,江陵明兴公司支付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10万元进场费(含上述砖渣费6万元在内),工程施工过半,经江陵明兴公司、监理方确认工程量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等工程完工后,经江陵明兴公司、监理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提供相应的完整的工程资料、结算资料、验收合格报告等全部移交完毕后江陵明兴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5%,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其他条款约定同2011年7月2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2011年11月25日,湖北宏兴公司荆州分公司施工后,向江陵明兴公司申报工作量:5、6号楼施工14516米、7号楼施工5763米(5775米-12米)、8号楼施工2036米,5-8号楼共施工22315米。江陵明兴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证。审核意见为总米数为22315米。意见:1)护壁桩塌方;2)5、6号楼承台加大。按照前述合同约定,5-8号楼管桩工程款为3124100元;8号楼填砖渣费用6万元;5、6号楼基坑支护工程价款为68万元,以上工程款共计3864100元。江陵明兴公司已付3243711元,至今尚欠湖北宏兴公司工程款620289元未付。2012年3月12日,湖北宏兴公司荆州分公司就明兴江景豪庭5、6号楼基坑坍塌作出处理方案一份,承诺处理方案,由基坑主体结构施工单位实施,基坑内人工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监理人员见证后从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工程款中支付。2012年12月1日,经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明兴江景豪庭5、6号楼桩基偏位,加大承台的修复费用为8267元。5、6号楼基坑内的人工清除费用为39120元(19320元+14040元+5760元)。另查,5、6号楼桩基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开工,2011年9月29日完工。7号楼桩基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开工,2011年10月28日完工。8号楼桩基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开工,2011年11月15日完工。其中湖北宏兴公司仅移交了5-7号楼的全套工程资料。江陵明兴公司就5-7号楼的管桩工程及5-6号楼的基坑工程现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下列问题:一、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2011年7月28日的承包合同系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真实有效。2011年9月30日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与2011年10月25日的承包合同,均是由江陵明兴公司与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湖北宏兴公司对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当庭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以上三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直接约束江陵明兴公司与湖北宏兴公司。二、江陵明兴公司尚欠湖北宏兴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庭后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要求湖北宏兴公司向江陵明兴公司提交8号楼的管桩工程的全套验收资料,该公司拒不提交,导致江陵明兴公司对8号楼工程无法验收合格。故按照双方签订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5-7号楼的相关工程,江陵明兴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而8号楼管桩工程,江陵明兴公司仅应支付90%的工程款。故江陵明兴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835596元,已付3243711元,尚欠591885元未付。湖北宏兴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工程交付时间2011年11月25日的次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不违反上述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湖北宏兴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及湖北宏兴公司主张的5-7号楼完工时间,5-7楼的完工时间应为2011年9月25日,而5、6号楼实际完工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分别逾期4天。7号楼实际完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逾期33天。按2012年11月19日,江陵明兴公司签章的工作量签证单,5、6号楼共施工14516米,7号楼共施工5763米。故湖北宏兴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28648.94元(14516米×140元/米×3‰×8天+5763米×140元/米×3‰×33天)。故本院对江陵明兴公司这一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四、湖北宏兴公司是否应承担5、6号楼桩基偏位、基坑内人工清理费用。按照2011年7月28日合同及2011年9月30日合同中第四项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江陵明兴公司自行维修5、6号楼桩基偏位、加大承台的费用8267元,以及基坑内人工清理费用3912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出。故江陵明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1885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费用8267元、基坑内人工清理费3912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128648.94元,共计176035.9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硕审判员 邵世荣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阳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