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鹰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汪荣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谢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谢某在江西政府网站上获得贵溪市市委副书记王某的相关信息,遂写信给王某谎称有关系到王某前程的东西,并以告发相威胁要求王某给付5万元钱。王某接���信件后即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贵溪市公安局民警遂以王某的名义与谢某联系,并相约谢某在贵溪见面付钱。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谢某来到贵溪即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2日其收到一封从湖南娄底寄来的信件,是说有关系其前程的东西,要求三日内将5万元钱打入指定账户,并威胁不准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他写了一封信给贵溪市市委副书记王某,说有一样影响他前程的东西要卖给他,索要五万元钱。留下联系电话130××××0431和中国邮政的一个账户,限他三日内付钱。并威胁他不准报案,否则会带东西���自首,掀翻他的乌纱帽。后经与王某短信联系来到贵溪拿钱,于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抓获。4、被告人谢某指认作案手机及信件、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对作案所用的信件、手机以及手机中与被害人短信联系的内容进行了指认。5、贵溪市公安局接受案件材料清单及信件,证实贵溪市公安局依法调取了谢某寄给被害人王某的信件及信件具体内容事实。6、贵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贵溪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谢某用于联系王某的手机的事实。7、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无法找到信件中提到的银行卡以及办案民警以被害人王某的名义与被告人谢某联系,而后将被告人谢某抓获的事实。8、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9点5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贵溪火车站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湖南省涟源市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身份信息。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达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谢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谢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认定谢某敲诈勒索五万元不当。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达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谢某索要的财物是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认定谢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人民币五万元是正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上诉人谢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认定被告人谢某敲诈勒索五万元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鉴于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给予了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某要求再给予减轻没有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肃 搜索“”